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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辦案作業要點 4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一、本署檢察官承辦上訴或非常上訴案件,認有聲請最高法院(含大法庭)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或經該院主動通知行言詞辯論者,得自行承辦,或經檢察總長核定後
    改分由訴訟組檢察官承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雖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事實上非常上訴案件仍有行言詞辯論者,故有分案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文雖規定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收受卷宗
    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惟本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
    行言詞辯論,不以上開規定之七日內為限。該上字案業經掛結者,如認有聲請最
    高法院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仍得經檢察總長核定後分案。
二、大法庭案件有專家諮詢並由特定法官審理,有其特殊性,故以訴訟組檢察官對應
    之為原則。
三、本署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行言詞辯論之案件,不區分上訴(含大法庭)或非常上
    訴案件,均冠以「台聲蒞」字。經最高法院決定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則區分刑事
    庭、刑事大法庭或非常上訴案件,分別冠以「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
    非蒞」字。
四、訴訟組檢察官承辦「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字
    案件者,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應協同辦理之,其內部意見不同時,以訴訟組檢察
    官意見為準。
五、非訴訟組檢察官自行承辦「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
    蒞」字案件者,得經檢察總長核定由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協助撰寫各式書狀,以
    充分發揮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之輔助功能。
六、訴訟組檢察官因辦理「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
    字案件需花費較多時間,其分案比例由檢察總長徵詢檢察官會議之建議決定之,
    以免爭議。
七、「台聲蒞」字、「台上蒞」字、「台庭蒞」字或「台非蒞」字案件或有案情特殊
    複雜,需花費較多時間,此種情形,得報由檢察總長准予折抵其他案件。
八、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辦理第三項、第四項之案件,另分「蒞助」字案件,並由檢
    察官與調辦事檢察官共同具名製作書類、到庭執行職務。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之
    事務分配與執行,由小組長統籌辦理,但檢察總長另有特別指示者,不在此限。
    又「蒞助」字案件之案號掛在小組長名下,卷皮列出所有參與該案之調辦事檢察
    官姓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