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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
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明確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一切權利、義務
之時點,爰明定存續法人或新設法人自法院登記之日起,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
利、義務。又本條係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於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前已取得所有
權之情形,惟仍應經不動產登記機關登記,始得處分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