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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向法院辦理相關登記
    ,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消滅法人向法院聲請辦理解散登記,得委由新設或存續
    法人辦理,自不待言。
二、參酌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
    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第一項)。除前項規定外,登記
    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第二項)。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第三項)。」爰
    於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後,自法院發給登記證
    書十五日內,或自法院公告後十五日內,將法院發給之證書影本或自法院公告之
    繕本或節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生效要件
    。惟主管機關依本條指定向法院辦理登記之期限時,應酌留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
    相關作為得以完成之期間,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