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 一、參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
管機關受理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之處理期間,並明定核准時應發給許可文件及
應通知合併前該管主管機關。
二、財團法人之合併必定伴隨一家以上財團法人消滅,對於消滅法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為瞭解消滅法人之業務及運作情形,爰參酌本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
明定主管機關受理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應徵詢消滅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
。至於消滅法人主管機關之意見,並不當然拘束受理機關,而係受理機關審酌合
併許可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