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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應檢具之文件,說明如下:
(一)申請書:
      1.依本條第四項規定,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為存續法人者,以存續法人為申
        請人;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以合併前之全體法人為申請人
        ,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
        、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
        申請人之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及聯絡方式,俾使受理機關針對申請合併許可
        作成行政處分時記載相關基本資料。
      2.財團法人申請合併許可,如係因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應於
        申請書載明捐助章程訂明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依據;如捐助章程無訂明
        得與其他團法人合併,而係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情形,申請
        人應於申請書釋明合併之必要性、合理性(例如:財團法人合併有助於達成
        消滅法人、存續法人之設立目的或效益,或已屆存立期間之財團法人尚未達
        成其設立目的或效益,而有合併之必要……等)、效益評估等事項,並應釋
        明捐助人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
      3.為供受理機關審查財團法人合併後究係屬於全國性財團法人或地方性財團法
        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明定申請書應載明合併後之主要業務範圍及受
        益範圍。
(二)為使主管機關審查財團法人申請合併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以及暸解財團法人合併前之狀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
      定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二、考量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本質為申請新設財團法人,惟其申請
    之原因係源自於合併,是以,除第一項所定應檢具之文件外,尚須檢具本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文件,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方式或文件未完備之處理程序。
四、第四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為存續法人者,應以存續法人為申請人,向主
    管機關辦理;而申請財團法人合併許可為新設法人者,則以合併前之全體法人為
    申請人,惟得由其中一方或全體向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