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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一、財團法人合併前須經董事會決議,本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為使達成財團法人
    合併之意思表示有明確之依據,爰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七條之一
    對於公司合併須締結合併契約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以及應記載之事項分別為:
(一)擬合併之財團法人名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法人名稱,俾使欲合併之財團法人
      及合併後之財團法人臻於明確。
(二)捐助章程係財團法人運作之依據,考量財團法人合併可能將變更其組織或運作
      方式,爰明定合併契約應記載存續法人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法人之章程草案
      。
(三)本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時勞工之保障及處理機制,爰明定合併契約
      應載明對受雇人之權益處理。
(四)其他與合併有關之約定事項,財團法人認為有載明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