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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合併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一、明定合併許可處分廢止之事由。
二、第八條第一項課予合併之財團法人向法院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未依第八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向法院辦理登記,將影響第三人之權益,爰明定為合併許可處分廢止之
    事由之一。
三、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回歸各該法律關係處理
    。主管機關於廢止處分後應通知法院及合併前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以免未
    向法院登記之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持已廢止之許可文件對外為法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