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 一、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
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
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易言之,關於法人之主管監督機關有無變更,
應視是否已依法變更而定,如已依一定程序合法變更監督主管機關,於核准變更
時,即成為該法人之監督主管機關,非謂須俟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監督
主管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
○二號裁定參照)。
二、財團法人依本法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例如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會計制度、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二十五條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
風險評估報告等),於許可改隸後,自應向改隸後之主管機關為之。
三、另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則仍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