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 一、本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
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倘屆期未表示者,則視為同意,俾利後續行政作
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擬改隸之主管機關能在充分瞭解申請改隸許可之財團法人狀況下,評估是否
同意改隸,爰於第二項規定原主管機關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表示是否同意改隸時
,應敘明對該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情形及檢附相關文件,例如財團法人之業務及
財務狀況、有無原主管機關審核中尚未完結之申請案件、原主管機關對該財團法
人之現地查核文件等等。
三、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要件之一,故擬改隸
之主管機關不同意改隸者,原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