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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一、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明定申請改隸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
    法人申請改隸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及應檢具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
    。
二、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如其申請方式或文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補正或屆
    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又本項係賦予主管機關具有
    駁回之權限,並非規範主管機關具有是否駁回之裁量權,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