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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一、明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
二、第一款明定財團法人申請改隸,須以其目的有變更,或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
    動,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為條件。至於地方性財團法人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之主要業務發生變動,因其並未變更主管機關,尚非本法第四條所規定
    之改隸,併予敘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須符合
    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爰參酌本法第二條第八項有關全國性財團法人之定
    義,於第二款明定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條件。
四、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已明定,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應有正
    當理由,爰於第三款明定之。至第三款所謂「正當理由」,例如全國性財團法人
    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實質上已萎縮至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且仍尚有
    存續之必要,惟其仍須視個案事實及相關情事,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為確保申請改隸許可之財團法人,有穩定資金得以從事改隸後之目的業務,爰參
    酌本法第九條規定,於第四款規定申請改隸許可之財團法人,其基金總額須符合
    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