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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一、按立法院第九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之附帶決議,行政院於訂定本
    法第二條第六項授權辦法時,應考量租稅減免之公平性,避免財團法人透過將財
    產列入基金而達到避稅之效果,合先說明。
二、為促進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將設
    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基金時,前三年度從事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支出數
    額(包括財團法人前三年度各年度如有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結餘款使用計畫
    ,且確實已依計畫支出項目於相同期間支用部分),應達前三年度受捐贈之財產
    、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總額之一定比例,始得將設立登記後取得之財產列入
    基金,並參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之比例,定其業務支出比為百分之六十。
三、對於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因其基金額度尚低,仍有將財
    產列入基金之必要;另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民法及本法
    以外之法律、法規命令設置,賦予執行特定任務,並規定以特定財源為其運作經
    費等類型之財團法人,時有基於執行特定政策目的或特定任務而有將財產列入基
    金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為利主管機關認定財團法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對於財團法人收入之總額,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
    協助,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外,對於其中涉及個人資料者,因
    屬協助主管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