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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一、參酌行政院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院授主孝一字第0九九000一0九0號函送前行
    政院主計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3) 所列原
    始捐助、後續捐贈列入政府捐贈財產、賸餘及公積轉列基金之計算方式,爰為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以資明確。又該等財產係供財團法人永續經營或擴充
    其基本營運能量之用者,並應列入資產負債表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
二、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均屬政府捐助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時,該等財產
    自應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之。至於第三款規定係就以賸餘或公積轉列基
    金,而未能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之情形,明定其計算方式,故已適用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為政府捐助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自不因第三款規定轉
    變計算為民間捐助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另於本法施行前,已以賸餘或公積
    轉列基金者,本不適用第三款規定重新計算,惟為求明確,爰於第三款但書重申
    仍依主管機關原計算方式認定,以杜爭議。又關於公積,參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共通性會計科(項)目參考表,指凡依董事會通過自歷年賸餘提撥之公積屬之
    ,併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列入基金之財產,扣除依第一項規定應計算為政府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
    列入基金之財產後,其所餘自應計算為民間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
    ,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使財團法人減列原以賸餘或公積轉列基金時,亦有明確之計算方式,以計算政
    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
    入基金及民間之捐助財產或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爰於第三項明定準用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