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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行專家諮詢要點 4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在個案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檢察官之職權,專家僅就其專業範圍提供意見,爰
訂定第一項,以茲明確。又因現代通訊方式眾多,諮詢專家不宜侷限於會議形式,故
第二項明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至辦公場所或以其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