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個案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檢察官之職權,專家僅就其專業範圍提供意見,爰 訂定第一項,以茲明確。又因現代通訊方式眾多,諮詢專家不宜侷限於會議形式,故 第二項明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至辦公場所或以其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