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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義務之主體為公司,惟實際從事該申報
    行為者,仍應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爰明定第一項。
二、為利申報業務之運作,第二項明定該申報得委託代理人為之,惟為利日後主管機
    關查核及釐清權責歸屬,受委託代理人以一人為限。另前述人士於代理公司辦理
    本辦法申報時,如屬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業務行為,自應有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