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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能有效查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應得隨時要求公司提出
    公司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爰明定第一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能有效查核,除得依前項規定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及相關
    文件外,尚得尋求法務部或涉及洗錢防制業務之相關主管機關之協助,爰明定第
    二項。
三、為求查核業務之效率,中央主管機於第一項之查核,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
    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爰明定第三項。
四、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就查核業務所掌握之各項資料,
    應保守秘密,爰明定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