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受指定機構就本辦法業務之運作應予監督,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指定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得要求其報告
業務、資訊安全及資料保護情形,及提供業務經營、財務收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
料。另外,如資訊平臺係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建置,中央主管機關自得本於委任
、委託或委辦關係予以監督,自不待言。
二、若受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有其他顯不適宜經營本
辦法指定之業務時(例如發生重大資安事件等),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
證券主管機關後,得廢止其指定,並得依第二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或依第三條規
定再指定其他機構之資訊平臺辦理本辦法之業務,爰明定第二項。
三、受指定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相關資料或檔案完整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以利業務之銜接,爰明定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