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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資料申報及管理辦法 第 14 條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對受指定機構就本辦法業務之運作應予監督,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受指定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得要求其報告
    業務、資訊安全及資料保護情形,及提供業務經營、財務收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
    料。另外,如資訊平臺係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建置,中央主管機關自得本於委任
    、委託或委辦關係予以監督,自不待言。
二、若受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有其他顯不適宜經營本
    辦法指定之業務時(例如發生重大資安事件等),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
    證券主管機關後,得廢止其指定,並得依第二條規定建置資訊平臺或依第三條規
    定再指定其他機構之資訊平臺辦理本辦法之業務,爰明定第二項。
三、受指定機構經廢止指定後,應將相關資料或檔案完整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以利業務之銜接,爰明定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