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 一、為簡化名稱,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將「接受本基金補助之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
府、學校及民間團體(機構)」修正為「受補助機關(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
二、配合本點第一款,修正第二款「中央政府機關及地方政府」等文字。
三、鑒於實務上受補助機關(構)除補助款所生之孳息外,亦可能發生其他衍生收入
,如違約金、罰款等,爰於第三款增訂「其他衍生收入」,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本基金補助對象為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並無直接補助民
間團體(機構),故刪除第四款規定。
五、配合前項之刪除,原第五款移列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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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 本點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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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 明定專戶存儲及孳息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