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 一、配合第二點第二款之修正,將其他政府機關、所屬機關修正為「機關」。
二、配合中央主辦機關結案期程之實際需要,修正第二款規定,將結案期限由執行完
畢一個月內修正為執行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十一點
之修正,無須區分是否由本基金同意執行單位留存保管。
《附件六修正說明》
本表修正第五點文字內容。
《附件七之一修正說明》
本表修正機關(單位)首長蓋章處,將「單位」一詞刪除;將填表說明第二點酌作文
字修正。
《附件七之二修正說明》
為配合本要點第八點規定,爰修正適用對象;修正機關(單位)首長蓋章處,將單位
修正為(團體負責人);將填表說明第一、二點均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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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 本基金補助作業之結案作業相關流程與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