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
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財團法人之設立,原則上係鼓勵持續積極從事社會公益,如其章程定有存立期間
者,應明定其期間。至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未明定存立期間者,
如其有已完成設立目的、無法達成設立時之目的、效益不彰或情事變更等情形,
而無存續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為尊重捐助人,倘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宜列為捐助章
程之應記載事項,爰為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四、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第一項列
舉之事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爰
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