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
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於第一項明
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本法就補正事項
已另有特別規定時(例如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應適用該特別規定;或屬財團法
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
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均予以明文除外。另本項所稱「財團法人董事產生
方式」,不包括董事之名額、資格、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人
數比例等非屬董事產生方式之情形,併予敘明。至於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或解
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
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該財團法人之性質,分別定其後
續處理機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