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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65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
    所捐助成立或捐助(贈)財產累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
    五十之財團法人。於本法施行前,由於財團法人之法制未臻完備,部分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
    政府捐贈轉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嗣再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情形,亦包括之),政府機關無法派遣董事、監察人,致無法貫徹捐助或捐贈
    之政策目的,引發監督及管理上之爭議,有違公平正義。為落實政府捐助或捐贈
    之政策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此類財團法人,應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亦
    即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所占各該總人數之
    比率,各不得低於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且其人數各不
    得少於一人。
二、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如
    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
    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