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適用本章之規定外,本章未規定者,仍準用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規定。 二、鑒於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支應業務所 需,且辦理代償作業屬其一般例行事務,如仍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逐一陳報 主管機關許可,有礙其協助取得融資政策目標之推行,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用基金之必要者,不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毋庸經董事會特別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