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均應建立人事、會計等制度,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以強化管理。
二、為符合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加強監督之立法意旨,並鑒於各類型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之公共任務不同,主管機關容有訂定個別監督規定之需要,爰於第二項授
權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
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訂
定監督之規定,以資周延。此所稱「監督之規定」,可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及地方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又主管機關依本項授權訂定監督規定
時,得融入現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之規範內容。故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主管機關之監督規定,訂定「薪資支給基準」後,再依
第五十三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
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
權由主管院定之。本項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依規定須報主管院聘(派)之董事、監
察人,而不包含報各主管機關遴聘(派)者,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