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為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特殊事由,致妨礙其任務之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主
管機關得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期能確實達成其
設立之政策目的。
二、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宜有妥適處理機制,使董事會得以繼續運作,以
充分發揮其為財團法人業務執行機關之功能,俾免財團法人因而業務停滯或受有
損害,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此時應指定人員擔任臨時董事,以代行董事會職
權。惟考量臨時董事乃暫時性質,其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其
代行職權之期限,以利適用。
三、主管機關解除部分董事職務時,自應儘速遴聘合格人士遞補出缺之董事,以利董
事會正常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指定臨時董事或補
聘出缺之董事等,應通知法院為登記,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董事或董事長解除職務之事由,係因其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者,自不宜使其擔任第
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俾免其為不利於該財團法人之行為,
爰為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