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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51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一項及第二
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格,其有第一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二項情事
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