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 ,宜有一定比例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其一定比例及推薦代表之方式,則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