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人數,及常務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中應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人數。另各機關就
其所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無特別情形,仍應依行政院函頒之「性別平等政
策綱領」,持續推動其監察人組成符合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以增進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決策之多元觀點,併予敘明。
三、第三項明定監察人之任期。
四、有關監察人連任之次數,本法並無限制,惟主管機關如另有規定者,宜從其規定
,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常務監察人確切掌握財團法人運作狀況,以善盡監督查察責任,自應使其列
席董事會,爰為第五項規定。
六、前條有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政府代表之董事以特定方式產生,
改聘(派)董事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期,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
董事或代表之生效時點,及董事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時,另聘(選)其他人選
繼任等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均得準用之,爰於第六項明定準用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