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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47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董事
    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第一項之「必要之處置」,係
    指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使法人業務維持運作,不致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而受影響,所為各種處置。例如財團法人董事因故全部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於未依法產生新任董事或依第二項規定選任臨時董事前,主管機關得派員暫行管
    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
    宜有處理機制,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
    長之職權。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
    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
    長係取代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用本法有關
    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
    第四十二條有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併予敘明
    。
三、第三項明定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期間限制,及代行期間之延長機制。
四、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該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
    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臨時董事有不適任情形時,第二項聲請權人得聲請法院解任之,爰為第六項規定
    。
六、法院得命酌給臨時董事報酬,且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爰為第七項
    及第八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