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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44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明定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至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從其規定,不適
    用本條規定,爰於序文為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將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僅為原則。基於法人自治原
    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選(解)任,係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四
    款),故捐助章程如規定董事之改選及解任,非屬董事會職權,而以其他方式行
    之者,自應從其規定,爰於第二款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
    章程變更仍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任意變更,併予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