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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43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置有副董事長者之職責,及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
二、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二項及第
    三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三、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立法
    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我國境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
    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
    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
    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六項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