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例應
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
。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董事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
之人擔任,爰於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中,應有一定比例以上之董事具有與
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另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應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本文明
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惟若屬性質特殊之財團法人,例如祭祀公業,其監察人依例係由一定親屬關係之
人擔任,爰於第三項但書規定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