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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40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
    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
    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
    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
    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及下限,
    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例
    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
    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第一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第三項本文明定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
    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
    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
    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
    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