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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4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
    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
    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
    ,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
    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
    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
    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
    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
    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
    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須遷移主事務所,仍應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無法比照
    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
    正當理由,擬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
    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
    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
    於受理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
    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