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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39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及董事之人數。另副董事長並非必設
    之機關,爰規定為得置。
二、第二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及其名額。
三、鑒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
    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三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
    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惟兼職費非為提供勞務之對價,仍得在合理額度內支領。
    另考量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如董事長係專職投入,並精心策劃及推動,而
    不得支領任何酬勞時,恐有違常理,爰於但書規定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
    議決為有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