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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37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財團法人合併後,因合併而存續者,應辦理變更登記;其因合併另成立新設財團法人
者,應辦理設立登記,俾取得法人資格。又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為配
合法院辦理相關登記業務,爰參照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司法院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院台廳民三字第○九八○○二九七三二號函修正)第六點為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