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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35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與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
    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
    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
    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
    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