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許可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
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
時之賸餘財產處理方式,以利適用。
三、設立許可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
過於機械。如於撤銷時,該財團法人已對外從事公益活動、享有稅捐減免,則為
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
但書規定,得另定其失效日期,例如自現時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併予敘
明。
四、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亦即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
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解散清算
後賸餘財產宜歸屬公庫,爰為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