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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32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
    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
    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
    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
    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
    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