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
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又本項宣告
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董
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屬當
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
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