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依民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其財產狀況
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得
對各該行為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又本項所
稱監督之命令,係指主管機關為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依法或依職權所下達之命令
而言,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