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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20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
    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
    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
    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又財團法人除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
    投資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者為限,始得擔
    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併
    予敘明。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至於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
    事處理事務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
    任,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