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
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
尚須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
。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於必
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按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
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
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
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酌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