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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11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
    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
    可。
二、財團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
    義務主體,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財團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
    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
    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財團法人因組織基礎
    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
    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
    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函參照),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