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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10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
    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併予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
    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