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
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一)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
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
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
,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二)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
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
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
及監督管理,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
(三)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
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
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