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鑑於申請人預約接見日期後,如遇有要事無法前赴矯正機關辦理接見,須於前二日 完成取消預約手續,尚有不便之處,爰放寬第一項取消預約之期限,俾提升便民服 務效能。 2.配合第一項修正,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3.考量第三項「六個月內逾(含)二次者」之計算方式,未臻明確,爰修正為「六個 月內累計二次以上者」;另審酌暫停受理期間長達三個月,恐有降低收容人配偶、 親屬或家屬以預約方式申辦接見之意願,爰酌予縮短暫停受理預約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