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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特定營業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通報義務且情節重大者,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一定期間或勒令歇業,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定期予以公
告,對該營業場所之利益產生相當之影響,為使各權責單位對情節重大之判定更為一
致周延,爰就認定原則及注意事項加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