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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9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一、外交部對於我國與外國間是否簽訂條約、請求協助事項是否存有足以影響國家主
    權或國家安全等國際法上需要考量之因素,知之最稔。是外交部於收受請求方提
    出之請求書後,除得就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項進行初步審查,添註意見
    外,並應從速送交法務部審查,爰參考「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十四條、
    「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第四條之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二、法務部接獲由外交部轉交之請求書後,應依其性質究屬何種機關權責,而轉交檢
    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交各級法院處理,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