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8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一、依國際慣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應向受請求國(含領域,下同)送交由
    請求國(含領域,下同)司法互助中央機關出具之請求書,以昭慎重,爰為第一
    項規定。
二、倘遇有情況急迫,如證據即將滅失、財產即將處分等情形時,參考「聯合國反貪
    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四項規定,得允許請求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其他較為
    簡便、快速之方式,並附加必要之資料後,先提出請求。法務部接獲此一請求後
    ,如認無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拒絕提供協助事由,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
    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如扣押贓款將移出之帳戶或訊問瀕死之證
    人)。惟此僅係臨時之權宜措施,請求方仍應於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
    ,以兼顧案件急迫性及請求書面化之要求。請求方若未於三十日內補提,應認無
    執行協助之必要,法務部自得拒絕提供協助,同時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
    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瑞士聯邦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二十八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二十四條、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五
    條等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請求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供請求方於提出請求時有所依
    循。
四、請求書未依第三項規定記載而致無法執行時,我國本得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拒絕協助,並俟請求方提出符合本法要求之請求書後,再重新予以審核。惟直
    接拒絕協助,不免影響雙方未來之司法合作關係,且待請求方重新提出請求,再
    由我國依本法規定予以審核,曠日廢時,亦有礙案件之進行,爰於第四項規定得
    不先直接拒絕提供協助,而由外交部或法務部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
    以期便捷。
五、中文為我國官方語言,故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書及其附件,應以中文
    為之;如請求書及其附件非以中文為之,應提出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
    容相符,以利我國審核,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惟附件資料使用中文或中文譯本
    ,其目的原為我國處理上之便利,個案上如我國認為請求方不提供中文譯本或提
    出者為其他語文譯本,對我國處理該案並無困難時,法務部得不要求提供中文譯
    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